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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增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8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9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与吸毒人员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宝安区xx酒店门口处,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徐某,徐某将人民币1100元交给林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林某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毒资人民币1100元(由民警提供,已发还)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短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郁某、邹某、伍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1.47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其在公安那里有举报,但判决没有从轻或减轻。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举报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卷及在案证据不能显示其有举报的材料,其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没有证据提供;且原审已认定其有认罪从轻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其再请求轻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