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雯、苏晓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雯,苏晓渝,杨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雯,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牛青原,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晓渝,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仕,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陈雯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渝、一审被告杨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原,被上诉人苏晓渝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仕仅需偿还苏晓渝借款85万元。主要理由为:1.虽然借款合同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苏晓渝实际向杨仕指定账户转款金额为100万元,杨仕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苏晓渝归还15万元,截止苏晓渝起诉之日起,杨仕欠苏晓渝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2.案外人曾章俊与杨仕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将曾章俊转给杨仕的款项认定为杨仕向苏晓渝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借款合同系杨仕与苏晓渝签订,陈雯并不知晓,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晓渝辩称,一审中苏晓渝已申请了曾章俊作为证人证实了整个借款情况,曾章俊认可其向杨仕的转款为借款合同中的一部分。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雯和杨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苏晓渝于2015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仕、陈雯向苏晓渝偿还借款210万元;2.杨仕、陈雯向苏晓渝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63000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杨仕与苏晓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苏晓渝)借给乙方(杨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该款由苏晓渝转入杨仕卡号62×××64的银行账户;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未付总额3%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还本付息,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苏晓渝通过其卡号62×××12向杨仕的卡号62×××19转款100万元。另查明1:苏晓渝与案外人曾章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曾章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1月11日,2013年7月6日通过其卡号62×××84向杨仕的卡号62×××64转款2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4月30日,曾章俊通过案外人何光华卡号62×××83向杨仕的卡号62×××64转款30万元。另查明2:一审法院依陈雯申请,调取了苏晓渝账号62×××38和曾章俊账号62×××84的银行流水明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2月13号,2013年1月26日、8月7日,杨仕通过其账号62×××64向曾章俊的账号62×××84转款10万元、4万元、5.6万元、21万元,合计金额40.6万元。2015年2月17日,杨仕通过卡号62×××67向苏晓渝的卡号62×××38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另查明3:陈雯与杨仕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北××号恒禾皇冠国际社区17栋7单元40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陈雯)所有;(2)机动车辆:现有大众途锐车(川A×××××)和大众polo车(川A×××××)各一辆,离婚后两辆车归女方所有;现有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及大众途锐车抵押贷款48万元(已还15万元,剩余33万元)全部由甲方杨仕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账户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晓渝与杨仕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苏晓渝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虽然是210万元,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为准。对苏晓渝要求以210万元作为本金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苏晓渝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请求主张逾期违约金6.3万元,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晓渝主张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杨仕以书信方式陈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陈雯与杨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雯与杨仕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协议归陈雯所有,陈雯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雯认为涉案借款系杨仕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仕、陈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晓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杨仕、陈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晓渝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3万元,合计8.3万元。案件受理费242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64元。由杨仕、陈雯共同负担。陈雯在二审中提交了杨仕于2014年3月22日向曾章俊转款30万元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杨仕曾向曾章俊转款30万元的事实。苏晓渝质证认为该凭条无银行盖章,真实性存疑,同时该笔转款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陈雯仅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却未明确说明该笔转款的性质,结合陈雯仅认可苏晓渝向杨仕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与曾章俊无关的上诉理由,故陈雯提交的上述杨仕向曾章俊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杨仕向苏晓渝借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杨仕与苏晓渝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苏晓渝于2014年1月28日向杨仕银行卡转款100万元。为说明200万元本金的款项构成,苏晓渝提供了案外人何光华于2012年4月30日向杨仕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案外人曾章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7月6日向杨仕转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转款凭证。何光华、曾章俊在一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对上述转款情况作出了说明,并认可上述款项均系杨仕与苏晓渝20**年1月28签订借款合同之构成。杨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本金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结合《借款合同》与何光华、曾章俊的证言可以认定杨仕向苏晓渝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陈雯上诉称杨仕仅向苏晓渝借款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杨仕应向苏晓渝还款的具体金额。因杨仕与苏晓渝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无明确约定,杨仕对其未偿还的上述借款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借款到期之日)向苏晓渝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仕于2015年2月17日向苏晓渝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陈雯主张上述转款系偿还苏晓渝借款本金,苏晓渝未对上述转账性质予以说明,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苏晓渝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万元,抵充之后剩余13万元扣除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20384元,剩余109616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杨仕还需向苏晓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109616元=1890384元。一审法院未对杨仕上述转款行为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三、陈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杨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陈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杨仕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雯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陈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杨仕已偿还部分未做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396民事判决;二、杨仕、陈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晓渝借款本金1890384元、违约金6.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9038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苏晓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4元,由陈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