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燕朝、魏晓玲等与马晓龙、袁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朝,魏晓玲,马晓龙,袁会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48号原告:王燕朝,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内黄县人。原告:魏晓玲,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燕朝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晓龙,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内黄县人。被告:袁会龙,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内黄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乐,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燕朝、魏晓玲与被告马晓龙、袁会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朝、魏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被告马晓龙、被告袁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朝、魏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2时许,原告王燕朝驾驶豫E×××××两轮摩托车沿内黄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晓龙驾驶豫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燕朝、魏晓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以上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以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晓龙辩称,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我已垫付3287.65元医药费,我车上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有损失,修车费需要1000多元,停车费200元。被告袁会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晓龙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法的规定,并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损失,答辩人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案件中医疗费须有伤者住院治疗、医院正式票据确定,并且应与其治疗时间、病情相符;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答辩人仅同意承担其住院期间且符合河南省相关标准;对于被答辩人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工资表、劳工合同、养老保险清单等相应的证明以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2时许,原告王燕朝驾驶豫E×××××两轮摩托车沿内黄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晓龙驾驶豫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燕朝、魏晓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朝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晓玲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袁会龙,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6年1月18日起到2017年1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燕朝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支出住院医疗费1475.16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肘部、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2、休息1-2周;3、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智力障碍、记忆力减退、精神失常、癫痫、失语、肢体无力、意识障碍等症状时及时复诊。”原告魏晓玲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支出住院医疗费736.1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膝部皮肤擦伤;3、孕5月。”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2、休息1-2周;3、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智力障碍、记忆力减退、精神失常、癫痫、失语、肢体无力、意识障碍等症状时及时复诊;4、妇产科门诊复诊;5、膝部疼痛加重或较长时期不缓解骨科复诊。”庭审中,被告马晓龙辩称为原告方垫付3287.65元,我方车辆有损失,修车费1000多元、停车费200元;对此,原告方称被告提供的5张门诊票据合计医疗费2287.65元,该医疗费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5张门诊票据在被告马晓龙手里,马晓龙垫付1000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2套、住院票据2张、出院证2份、被告保险单1份、马晓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袁会龙行车证复印件1份、赔偿清单,被告马晓龙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晓龙驾驶被告袁会龙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燕朝驾驶的豫E×××××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燕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晓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晓玲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晓龙驾驶豫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晓龙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马晓龙也具有准驾该车型的驾驶证,故原告王燕朝、魏晓玲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晓龙赔偿,而不应由该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袁会龙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燕朝、魏晓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王燕朝与被告马晓龙按7:3的比例承担。原告王燕朝、魏晓玲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因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居住,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849元/年计算,对其误工时间,根据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均支持19天(住院期间5天和出院后14天);对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均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王燕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5.16元、误工费1501.76元(28849元/年÷365×19天)、护理费417.55元(30482元/年÷365×5天×1人)、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共计3644.47元。本院认定原告魏晓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6.11元、误工费1501.76元((28849元/年÷365×19天)、护理费417.55元((30482元/年÷365×5天×1人)、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共计2905.42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49.8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朝、魏晓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49.8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袁会龙垫付1000元,并在起诉请求中包含。为了减少诉累,在执行时原告应将被告马晓龙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给付被告马晓龙。对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晓龙辩称垫付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在此案中向被告主张,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袁会龙辩称其车辆损失及停车费,也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朝、魏晓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49.89元(在履行时,原告返还给被告袁会龙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朝、魏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