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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德利与薛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利,薛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301号原告陈德利,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理强,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德利与被告薛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理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利诉称,原告陈德利与被告薛理强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理强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陈德利借款5万元,当日由被告薛理强向原告陈德利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薛理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陈德利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薛理强向原告陈德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理强负担。被告薛理强未作答辩。因被告薛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陈德利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薛理强向原告陈德利借款5万元,同日由被告薛理强向原告陈德利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利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陈德利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理强向原告陈德利借款5万元,有被告薛理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薛理强应当依约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符合月利率3%的民间交易书写习惯,原告陈德���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理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利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由被告薛理强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