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青岛金企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被执行人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翠华,镇长。第三人青岛金企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乐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谦,男,汉族,住青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岔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青岛金企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企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里岔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胶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里岔政府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胶执字第32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与第三人金企鸿公司达成(2011)济德资转字第df-2(897-70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里岔政府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金企鸿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金企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将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被执行人里岔政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出示原件)、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与第三人金企鸿公司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金企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金企鸿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青岛金企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