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948号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陈晨,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被告陈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陈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陈晨、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抚养男孩陈某丁、女孩陈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年月同被告相识,并于同年在山亭区城头镇民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后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抚养男孩陈某丁、女孩陈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因孩子较小,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份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丁。2015年12月2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又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生活时间长,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两女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田某请求离婚,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念及有年幼子女需和睦家庭生活氛围,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