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313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朱瑞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朱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61932-X,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陶京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瑞峰,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瑞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瑞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代理审判员 夏惠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