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408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系薛某某表姐夫),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雷某某有骗婚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雷某某花了我十几万元,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全部返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家庭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方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