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生诉被告李艳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李艳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06号原告:刘金生被告:李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李艳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被告李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艳军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围场镇车字村车道梁顶建冷库、宾馆等,由我为其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欠我130000.00元未给付,并于2015年4月24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艳军辩称,我对拖欠原告1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我们双方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李艳军在围场镇车字村车道梁顶建冷库和宾馆,由原告刘金生为其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劳务费130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铝合金门窗,被告负有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劳务费1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00元没有依据,其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的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刘金生要求被告李艳军给付欠款1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生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屈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