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惠州仲���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海峰、杨希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海峰,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希权,翟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峰,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宏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希权,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审被告翟河清,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曾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希权、翟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5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海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的主体多达27户54人,且全是博罗县福田镇各村村民,××残、行动不便,应从以人为本、司法便民的实际角度出发依法合理判决案件审理所在地;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案情之复杂且都是农村村民,为了利于更快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应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杨希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曾海峰与被上诉人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翟河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的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贷款人即债权人是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