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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永能与王莉霞、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能,王莉霞,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455号原告:丁永能,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莉霞,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健,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永能与被告王莉霞、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霞、彭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张开容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安排被告王莉霞、彭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事后,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王莉霞、彭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莉霞、彭健向原告丁永能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莉霞、彭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时间为本月28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前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丁永能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对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莉霞、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霞、彭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永能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莉霞、彭健负担(此款原告丁永能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