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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童水樟、王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童水樟,王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42185。负责人徐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义、徐新华,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童水樟,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黄冈市人。被告王金玉,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黄冈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冈分行)诉被告童水樟、王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及被告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水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童水樟支付贷款115907.74元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拍卖抵押资产清偿原告债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拍卖、评估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童水樟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期限5年,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月起每月分期归还,但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已多次拖欠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依法订立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童水樟为借款提供了住房抵押保证,用位于黄州区坤泰名居小区A区8栋5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多次不按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金玉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钱还。被告童水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童水樟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建行黄冈分行向甲方童水樟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经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启用通贷账户,启用通贷账户后甲方支用款项的,乙方在甲方可用额度内将相应款项划转至甲方以下账户,户名黄冈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贷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对于本合同项下通贷账户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2月4日,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童水樟、王金玉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童水樟、王金玉以其位于黄州坤泰名居A区8栋501室房屋为上述童水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2年12月7日,童水樟、王金玉就其所有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11号坤泰名居A区8幢2单元5层501号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2012年12月11日,建行黄冈分行按照童水樟指定账户向黄冈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向王金玉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童水樟下欠原告建行黄冈分行贷款本金106007.74元,利息10861.08元。因被告童水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主张被告童水樟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童水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童水樟、王金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童水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贷款本息,其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水樟、王金玉作为抵押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就合同约定房地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水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本金106007.74元及截止2016年9月13日利息10861.08元,并支付2016年9月14日之后利息[以106007.74元为本按年利率6.175%从2016年9月14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童水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童水樟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原告有权对被告童水樟、王金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黄州区宝塔大道11号坤泰名居A区8幢2单元5层501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获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童水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