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670号原告:李某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李某某抚养,吴某甲给付李某某一定的子女抚养费;3、吴某甲给付李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吴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李某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5日(二〇一四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初,吴某甲嫌弃李某某系二级言语××人,经常辱骂、殴打李某某。2014年7月,正值酷暑高温季节,吴某甲竟将李某某锁在无防暑设备的房间里长达数小时,致使李某某中暑。从此,李某某对吴某甲心存恐惧,不敢与吴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李某某生孩子住院,全由李某某父亲一人服侍、照料,住院费用也由李某某父亲独自承担,吴某甲对李某某母女不闻不问。孩子“满月”三天后,吴某甲就独自前往江苏省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吴某甲多次找李某某协商离婚,均因孩子抚养问题及对李某某经济帮助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现吴某甲外出打工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吴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吴某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一直由李某某照料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8月,吴某甲独自外出打工,从此与李某某分居生活。2016年5月16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因而成讼。另查明,李某某系二级言语××人。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李某某的《××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某某与吴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8月,吴某甲独自外出打工,从此与李某某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李某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庆峰人民 陪 审员 章继延人民 陪 审员 林国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