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海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6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陕04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79元;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张亚鹏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