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某某市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7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风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晓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以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马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平、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晓明、第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5438元及利息4458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利息384426元),后期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某某温室大棚项目部以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西沟门村修建温室大棚资金紧张为由,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由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出面陆续向第三人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5438元,借款时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款项均是第三人马某某向原告樊某某所借,后因马某某无能力向原告还款,经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马某某将其对借款人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樊某某。随后,第三人马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5438元及利息4458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利息384426元)后期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人、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本案相关经济往来手续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有关联。第二组证据:被告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附件。证明1、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内蒙古某某三农农业开发公司温室大棚项目工程存在,工程总价款3680万元;2、被告某某公司为承包工程温室大棚的承建方;3、该工程项目地址为呼和浩特市林格尔县万亩农业开发区;4、被告承包该工程,以80米大棚完工结算70%,工程完工前,全款由被告自行垫资修建。第三组证据:1、2013年4月18日《授权委托书》;2、2013年4月20日《补充协议》;3、2013年5月24日《补充协议》;4、2013年12月14日《通知》;5、2015年7月20日《谈话笔录》。证明1、2013年4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刘某某负责全面管理该工程属实,授权刘某某业务接待、代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属实;2、授权委托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3、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工程属实;4、该工程上,授权委托人刘某某及项目部的行为,属于被告行为。第四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项目部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九笔,共计955438元;2、马某某给被告付款的银行汇款票据14张。证明1、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项目部向第三人马某某借款955438元的事实存在;2、该借款第三人马某某已全部交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其项目部;3、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已经计算到2014年10月30日;4、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2014年10月30日利息合计445800元《欠条》。证明1、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2、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以清算至2014年10月30日,但并未支付;3、被告前期欠原告利息445800元没有支付事实存在。第六组证据:被告承包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证明1、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刘某某管理负责,该委托人组织实施完成工程存在;2、该项目部完成工程投资存在;3、委托刘某某及项目部向第三人借款投入工程事实存在。第七组证据:1、2015年9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42万元《借条》;2、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38万元《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6份。3、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3.5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1、原告借给第三人马某某三笔借款合计103.6万元事实存在;2、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存在;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4、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其项目部,与原告及第三人形成协议,将被告以项目部名义所欠第三人马某某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原告依法拥有该债权属实;6、原告为本案的合法适格主体。第八组证据:2016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该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答辩人单位从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3、答辩人没有委托被答辩人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答辩人刘某某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人员。4、被答辩人马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二人将合伙亏损恶意转嫁答辩人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恶意串通,将合伙亏损转嫁他人的恶意诉讼案件,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马某某借款,也没有委托刘某某向外借款,诉争的款项是马某某和刘某某的合伙承包工程用款,答辩人没有义务代替刘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故刘某某、樊某某、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6日《合伙协议》,证明刘某某和马某某是合伙关系,马某某与刘某某没有进行结算,要求刘某某或者某某公司承担马某某个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2、2015年9月21日《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和马某某都知道工程系刘某某个人承包,也知道借款行为是刘某某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所以签订了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3、收回授权通知,证明某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就已经收回对刘某某的授权。被告刘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马某某系合伙关系,答辩人从马某某处所借款项均用于内蒙古某某三农项目上。2、答辩人在内蒙古施工的某某三农项目是答辩人个人与内蒙古某某三农公司签订的,对此事实马某某知情。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在2013年5月,还没开始施工时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通知答辩人取消委托。4、樊某某、马某某和答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答辩人个人行为,答辩人没有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向泰丰建设集团汇报,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对债权转让通知并不知情,该债务不应由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且该债权转让是在樊某某、马某某胁迫下签订的。5、答辩人与马某某合伙项目现在还没有结算,现在项目明显亏损,亏损应由答辩人和马某某共同承担,在没有结算前,马某某要求答辩人偿还工程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是双方合伙共同借款,借款应由答辩人和马某某共同偿还,所以双方债权转让通知无效。被告刘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2、《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马某某和刘某某是合伙关系。第三人马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不符合事实,主合同上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当初我看见某某公司和某某三农签订的合同,还有某某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借的钱,刘某某是代表公司行为,刘某某知道该笔借款是借原告樊某某的钱,刘某某现在不出庭,是逃避责任。借款是借款,投资款是投资款,投资款80万元我没有起诉,我准备迟后起诉。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的第1、2、4、5份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委托书因与某某三农的合同未履行而失效,委托书没有委托刘某某对外转包工程及借款,并且该委托书已经撤销。被告刘某某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某某个人行为。对2013年4月20日《补充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刘某某个人与某某三农签订,与某某公司无关。对2013年5月24日《补充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认为刘某某与某某三农签订是A区工程,并非某某公司与某某三农签订的C区工程。对2013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认为,没有接到过这份《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对2015年7月20日《谈话笔录》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刘某某的叙述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内蒙古某某某某温室大棚项目部,公章系刘某某私刻。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第五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认为该借款是刘某某个人借款,某某公司并没有委托刘某某借款,某某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认为所有的工程量、结算单没有任何公章及泰丰人员签字,该结算单与某某公司无关,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仓),承包了内蒙古某某三农温室大棚项目,现委托刘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对内蒙古某某三农温室大棚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与项目有关单位进行接洽,办理日常业务”,该委托书授权刘某某办理日常业务,故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马某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理某某公司对外借款、接收文件。且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标明是哪个区?该委托书指的是内蒙古某某三农温室大棚整体工程。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内蒙古某某某某温室大棚项目部公章系刘某某私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没有权利代表某某公司接收文件,马某某和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结算,要求某某公司偿还二人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认为《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某某公司无关,是马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告樊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协商一致,且经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对(2016)内01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16)内01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6日《合伙协议》中马某某已经投资的80万元投资款不在本案范围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9月21日《还款协议》明显与本案出入很大,不是一回事,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刘某某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2013年5月21日《撤回授权通知书》是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的公司管理行为,不能抗辩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且《撤回授权通知书》我们从未见过,不知道有该撤回通知书。被告刘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马某某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从马某某处所借款项均用于内蒙古某某三农项目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所举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同某某公司)。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并给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代理人根据授权,对内蒙古某某三农温室大棚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与项目有关单位进行接洽,办理日常业务,委托期限为工程开始至竣工,如委托人中途撤销本委托书,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于撤销之日终止。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刘某某以某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陆续向第三人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5438元,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盖有被告某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公章并有刘某某签字。上述款项均是第三人马某某向原告樊某某所借,后因马某某无能力向原告还款,经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马某某将其对借款人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樊某某。随后,第三人马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11张《借条》中除2013年5月25日借款40万元《借条》上明确载明“月息3分”外,2013年6月29日借款3.2万元、2013年7月2日借款1万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10.2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24.5万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3000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3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这八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条上均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0日”,且被告刘某某及项目部于2014年10月30日向马某某出具445800元的利息条据一张,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剩余2013年9月9日借款438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4万元,这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马某某与刘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3、本案诉争借款是刘某某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4、樊某某、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焦点1,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马某某将其对借款人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樊某某,应属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焦点2,虽然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均提交了2013年6月6日《合伙协议》,通过庭审查明马某某和刘某某虽有合伙关系存在,但马某某合伙投资款8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借款955438元无任何关系。关于焦点3,被告刘某某经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负责某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某某三农农业有限公司温室大棚事宜,是某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公司行为。被告刘某某是某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焦点4,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樊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及时告知债务人即可。本案第三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将其对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樊某某,并及时告知了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且经刘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所述,刘某某经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负责某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某某三农农业有限公司温室大棚事宜,是某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负责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刘某某以某某公司驻某某三农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5438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54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本金9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有关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本金4043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收回《授权委托书》,且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该《撤销授权委托书》已给某某三农公司送达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受到在原告樊某某、第三人马某某胁迫下签订的,因原告及第三人否认,被告刘某某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对某某三农项目部的账目及时清算,并依法进行相关处理,以保护本企业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15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3.2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1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10.2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1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24.5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3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3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2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均按月息2分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438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4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