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梅科举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科举,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96号原告:梅科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梅科举与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科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科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对原告商铺使用权的回购;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款项257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00元(257032元的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常熟国际服装城商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编号为1-北门-16-107商铺的使用权以257032元的价格转由原告使用,并在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商铺使用权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前提出商铺使用权回购申请,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后30个工作日内回购原告的商铺使用权并以合同原价退款给原告,在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进行索赔,索赔额为总合同价款的3%。2015年11月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出退还申请,被告接受申请后,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原告的商铺使用权费,承诺到期后,原告得到的答复是“暂不确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梅科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信息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常熟国际服装城商铺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3、商铺使用证1份,以证明使用权;4、收据1份及农业银行交易凭条2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31329元,合同价为257032元,因为扣除了第1年的商铺租金25703元;5、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就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回购的申请一事,与被告公司的财务(姓名不详)在被告公司的财务室进行的对话。6、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时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熟国际服装城商铺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国服【0033A】,合同约定:被告将在常熟市商城中路,编号为1-北门-16-107商铺(建筑面积7.22平方米)的使用权,以257032元的价格转由原告使用,原告持有商铺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31年12月23日,原告一次性付款231329元。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承诺给予客户三个退还本合同所约定的使用权商铺的时间点第一个时间点:第四年期末,即2015年12月23日前,原告可提前90天提出退还申请,被告将在2015年12月23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以原合同价退还本合同所约定的使用权商铺。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进行索赔,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除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之外,责任方须按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实际)总合同价款的3%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231329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北门-16-107商铺的使用权证。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常熟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编号为1-北门-16-107商铺委托被告进行商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年,即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第一年原告收入=原告持有该物业的合同总价款的10%,第一年的原告收入由被告在签定编号为:国服【0033A】的合同时已一次性支付完毕。2015年11月,为商铺回购,原告与被告进行过交涉。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的委托经营管理费用原告未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常熟国际服装城商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商铺回购问题,因原、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2015年12月23日前提前90天提出退还申请,被告将在2015年12月23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以原合同价退还本合同所约定的使用权商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对原告商铺使用权的回购,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70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关于终止合同问题,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总合同价款的3%赔偿对方损失,而不是对被告未执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00元(257032元的3%)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收回在常熟市商城中路编号为1-北门-16-107商铺(建筑面积7.22平方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梅科举商铺价款2570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梅科举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科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梅科举负担154元,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11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