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志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雨,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捕前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址。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雨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着李某,沿着喀喇沁旗乃林镇至昌盛远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胜村路口南32.8m处时,与对向由许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许某死亡,李志雨和×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某、梁某、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志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1、郭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梁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志雨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万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志雨赔偿被害人许某亲属和郭某、梁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2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李志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雨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着李某,沿着喀喇沁旗乃林镇至昌盛远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胜村路口南32.8m处时,与对向由许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许某死亡,李志雨和×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某、梁某、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志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1、郭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梁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志雨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万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志雨赔偿被害人许某亲属和郭某、梁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2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李志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25分,张某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在喀喇沁旗乃林镇福胜村口南面,一辆普通货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有人受伤。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民警到达现场,得知犯罪嫌疑人李志雨受伤被送往元宝山区矿务局医院治疗,民警随后到该医院抽取李志雨血液备查。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10分左右,许某开轿车拉着她、李某1、郭某从喀喇沁旗乃林蒙古族实验小学下班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轿车沿着乃林至昌盛远新修的公路行驶,这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货车与轿车相撞,之后她就被撞伤昏迷了。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上,她从喀喇沁旗乃林蒙古族实验小学下班,乘坐许某的轿车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她受伤昏迷了。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10分左右,她和李某1、梁某乘坐许某的轿车从喀喇沁旗乃林蒙古族实验小学下班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轿车沿着乃林至昌盛远公路行驶到事故地点,从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货车与轿车相撞,她受伤了,被送往医院治疗。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20分左右,他从喀喇沁旗乃林蒙古族实验小学下班,驾驶×号轿车回家途中,看见许某的轿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后翻到右侧路下。他到现场后给学校领导打电话,之后打电话报警,又打电话找救护车。他和同事将轿车门打开,把郭某、梁某、李某1救出来,但许某救不出来。他给119打电话,消防队员来到后将许某救出。他看见货车驾驶员在方向盘上趴着,也受伤了。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她从喀喇沁旗乃林蒙古族实验小学下班,乘坐同事张某的轿车回家,在乃林至昌盛远公路上行驶到福胜村路口南侧时,看见同事许某的轿车翻到公路下。她们下车跑到跟前,她打了120电话,同事们把梁某、郭某、李某1从轿车内救出,许某夹在轿车内救不出来,有人打了119电话,120急救车来到后,她跟着伤者去医院了。8、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修建乃林纺织厂至华孚玻璃厂公路,2014年9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2014年9月30日前乃林纺织厂至华孚玻璃厂公路施划标志标线,并在公路上设置限速每小时30公里标志牌。9、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0、喀喇沁旗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DZ5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风挡玻璃破损,前侧整体破损,右侧前轮胎有撞击迹一处并附着红色物质,右侧前轮胎与路面接触痕迹一处。×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及前大灯破损,前机器盖破损变形,右侧前翼子板及车门破损变形,前风挡玻璃破损。1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68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货车轮胎印痕起点速度约75km/h,轿车碰撞速度约56km/h。12、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检)字[2015]2121号、(喀)公(司)鉴(检)字[2015]212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100ml;李志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13、驾驶证信息证实,李志雨准驾车型为C1E,许某准驾车型为C1D。14、车辆信息证实,×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志雨,×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郝剑锋。15、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5]1136号和(喀)公(司)鉴(尸)字[2015]1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许某死于外伤性中枢、呼吸功能障碍;李某死于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16、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骨凹陷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手术治疗、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均构成重伤二级。郭某脾脏破裂、摘除,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梁某面部瘢痕、面颊部贯通伤、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左上颌第二前磨牙冠折均构成轻微伤。17、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5]第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志雨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郭某、李某1、梁某无过错、无责任。18、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2015年9月4日,李志雨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常静亚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万元,此款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1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6年4月9日,李志雨与被害人许某亲属郝剑锋及被害人郭某、李某1、梁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许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9万元,一次性赔偿郭某、李某1、梁某医疗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0元,合计36.2万元,此款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2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亲属常静亚、被害人许某亲属郝剑锋及被害人郭某、李某1、梁某对被告人李志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2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李志雨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2、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本案案卷材料情况。23、被告人李志雨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许,他驾驶他的×号货车拉着他叔叔李某从喀喇沁旗乃林镇昌盛远村回乃林村。李某在货车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他驾驶货车沿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他踩一下刹车,货车颠了一下,这时,他看见对面有一辆红色轿车行驶过来,他赶紧向右打方向,两车撞到一起,他被撞伤昏迷了。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元宝山区矿务局医院治疗。他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雨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松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