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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罗洪飞与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飞,金海林,王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807号原告:罗洪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立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飞诉被告金海林、第三人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罗洪飞的诉讼代理人薛佃明、被告金海林的诉讼代理人杨光育、第三人王立志的诉讼代理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洪飞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佃明、被告金海林的诉讼代理人杨光育、第三人王立志的诉讼代理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罗洪飞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林、第三人王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海林归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在上海搞工程需要资金,2013年5-7月份以原告名义交付给第三人王立志130万元,其中有原告80万元、被告50万元,2013年8月6日应被告要求,由第三人出具给被告130万元借条,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的7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金海林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原告借被告50万元放贷给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80万元,因此被告对该80万元没有偿还的义务;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8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从而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第三人王立志述称,1、在2013年5-7月份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30万元,在10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由原告举证;2、款项已经还完了,银行流水查询需要时间,暂时无法提供该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6日被告金海林向原告罗洪飞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下方被告注明2014年12月27日已还10万元,余下70万元。2、2013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记载原告分别向第三人王立志转账10万元、17万元、20万元。3、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王立志向原告罗洪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立志于2013年5、6、7月份陆续从罗洪飞手借款110万元,2013年8月1日左右在金海林家,当时罗洪飞、金海林、王立志均在场,王立志从桌上拿了20万元现金,应罗洪飞、金海林要求,王立志向金海林出具了一张130万元借条,同时金海林向罗洪飞出具一张13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的130万元全部由罗洪飞转账或现金支付给王立志。4、2014年12月27日被告金海林向原告罗洪飞打款10万元的银行明细查询,证明案涉借条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这一还款日期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已还10万元是一致的。被告金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认可是被告出具,但认为借条并非是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对证据2认为转账只有47万元,与叙述的总额不符,且该款项是支付给第三人的,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借款数额130万元要以支付凭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第三人王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表示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实,且认为原告借给第三人的100多万元与本案80万元无关联性,借条不能说明有80万元的现金交付;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汇款47万元,原告应提供向第三人交付130万元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金额不是情况说明中的110万元,应在67万元左右,王立志出具130万元借条给金海林是事实。对证据4,是第三人给金海林20万元,金海林在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打款10万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被告认可80万元的借条是其出具的、第三人亦认可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向第三人转账47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洪飞与被告金海林、被告金海林与第三人王立志系朋友关系,原告罗洪飞通过被告金海林认识第三人王立志。第三人因搞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5月至7月期间遂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110万元。2013年8月6日,在被告金海林家,原被告、第三人均在场,原告再次向第三人交付20万元,同时第三人向被告金海林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该130万元中包含原告80万元、被告50万元,同日被告金海林向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2013年8月6日金海林(××)借罗洪飞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应于2015年2月底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金海林日期:2013年8月6日2014年12月27日已还10万元、余下:70万金海林2014.12.27”。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立志先后从罗洪飞处借款130万元,并就该款向金海林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的130万元全部由罗洪飞转账或现金交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以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罗洪飞偿还金海林60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明确要求被告金海林、第三人王立志本人到庭,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案涉借款的相关事实进行说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80万元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已归还10万元,对尚欠的70万元,其应当予以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约定2015年2月底前还款,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80万元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案涉的80万元连同被告的50万元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亦认可130万元全部由原告转账或现金交付,并就该130万元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虽被告未直接接收80万元款项,但被告对第三人享有该80万元的债权,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原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交付130万元的款项,因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已经认可130万元全部由原告转账或现金交付,而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本人到庭说明了借款的相关事实和经过,但被告金海林本人、第三人王立志本人未按本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以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为由提起反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原告罗洪飞与被告金海林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被告以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提起反诉,涉及的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洪飞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金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