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与被上诉人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兰,田培志,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兰,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培志,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玲,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推广员,住宁夏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煌,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协调员,住宁夏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惠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玲、高宇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贷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25%,每月应还利息265元,按月清息。被上诉人提前收取利息1,000元,实际仅发放19,000元贷款。2013年,上诉人贷款30,000元,被上诉人提前收取利息1,800元,实际仅发放贷款28,200元,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只能按28,200元计算,不能按30,000元计算。2014年,上诉人贷款30,000元,被上诉人提前收取利息1,800元,实际仅发放贷款28,200元,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只能按28,200元计算;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利滚利的事实。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交零头利息时都是现金交付,而张树玲每次都以各种理由不出具收据。上诉人所在的村子里有很多人都在被上诉人处贷款,且也多次出现利滚利的情况,这些人手中有张树玲开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三、原审判决由我们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572元是不合法的,更不合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民贷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福兰、田培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担保人田培红、施水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2%,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清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福兰、田培志偿还了本金18,000元并支付11个月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期内利息300元,期外利息1,272元,共计13,5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员工多收取利息,但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福兰、田培志共同偿还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572元,共计13,572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福兰、田培志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多收取利息的事实,故对该八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各方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惠民贷款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按照10,000元预收390元管理费的标准,共收取上诉人1170元(30,000元×390元/10,000元)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1170元未抵顶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借款人王福兰、田培志并非向金融机构借款,案由应定性为类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发放30,000元贷款时提前扣除了1,800元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只能按28,200元计算,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年利率为12%,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清息,并未约定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惠民贷款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按照10,000元预收390元管理费的标准,共收取上诉人1170元(30,000元×390元/10,000元)管理费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应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于被上诉人惠民贷款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按照10,000元预收390元管理费的标准,共收取上诉人管理费1,170元未予纠正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福兰、田培志共同偿还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572元,共计13,572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上诉人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管理费1,1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福兰、田培志负担128元,被上诉人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