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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王鸿,被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3314.13元;二、判令鼎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由于鼎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超期等施工行为,中元公司及监理公司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违章处罚,中元公司对鼎鑫公司的违章罚款13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送审价超10%部分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9712元(即超10%代扣款)应由鼎鑫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中元公司已代扣缴工程税金49036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元公司应扣留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471006.53元。因为部分工程至今质保期未届满;另外,工程质量目前仍存在问题,相关保修费用不能确定,质量保证金应退还多少无法确定。5、由于鼎鑫公司没有按时完工,已构成违约,并给中元公司造成损失,完工后中元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鼎鑫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鼎鑫公司却无故拖延,所以中元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综述,中元公司仅欠付鼎鑫公司工程款253314.13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鼎鑫公司辩称,1、中元公司上诉主张违章罚款13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过罚款内容,中元公司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对鼎鑫公司作出违章���款。2、超10%部分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9712元,不应由鼎鑫公司承担。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中元公司主张按行业惯例应由鼎鑫公司承担,但中元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3、对中元公司已代扣缴工程税金490360元,鼎鑫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质量质保金471006.53元不应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质金,竣工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拨清尾款。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过约定期限。中元公司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为由,主张扣减质保金,无事实依据。5、工程交付中元公司后,中元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元公司支付鼎鑫公司工程款1045119.66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起至鼎鑫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期间利息253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元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发包人中元公司与承包人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上述合同约定鼎鑫公司为中元公司开发的勐腊县碧海云天项目四标段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墙面内外粉刷、屋面工程、水电管线安装性材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9370490.80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日;本工程按月结算当月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必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三方认可的量)报告及当月分解预算书送交工程师、工程师收到报告7日内进行计量和确认工作;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双方约定本标段工程项目进度完成至二层框架柱浇灌完毕中元公司付第一次进度款(因四标段各种施工原因,按单体拨付),按进度款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时进度款付到工程总款的50%,内外墙抹灰完成付到工程总款的70%,该工程初验完成后付到工程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双方在竣工结算上签字盖章中元公司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从竣工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拨清尾款。工程竣工3个月内双方必须相互协调在工程量上达成共识,做好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还约定监理公司需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授权对安全、质量、进度、文明现场管理、工作配合协调进行监督处罚���金额为1万元以内,含1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鼎鑫公司将承包的勐腊县碧海云天项目四标段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墙面内外粉刷、屋面工程、水电管线安装性材料安装工程给挂靠鼎鑫公司的卿玉鹏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元公司委托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鼎鑫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共出具1份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该定案通知书认定勐腊县碧海云天工程项目四标段工程总造价为9420130.66元,鼎鑫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该定案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至今,中元公司共支付鼎鑫公司工程款8375011元。现鼎鑫公司以中元公司尚欠勐腊县碧海云天四标段工程款1045119.66元向中元公司索款未果,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鼎鑫公司诉请中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45119.66元中是否应当扣除代扣代缴税收299019.96元、超10%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9712元、质保金471006.53元、12次罚款13800元的问题。因双方确认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验收,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双方约定本标段工程项目当进度完成至二层框架柱浇灌完毕甲方付第一次进度款,按进度款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时进度款付到工程总款的50%,内外墙抹灰完成付到工程总款的70%,该工程初验完成后付到工程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双方在竣工结算上签字盖章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从竣工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拨清尾款。”的���容,中元公司抗辩部分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扣除质保金471006.53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缴纳建设工程税收的法定义务人系鼎鑫公司,虽双方认可中元公司有权代扣代缴建设工程税收的约定,但双方也自认税收征收主管部门现已不再要求中元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故对中元公司抗辩要求扣除尚需缴纳的建设工程税收299019.9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监理公司经中元公司授权对安全、质量、进度、文明现场管理、工作配合协调进行监督处罚(金额为1万元以内,含1万元),但鼎鑫公司对监理公司作出的12次罚款的处罚单、罚款通知书载明的罚款13800元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该处罚单、罚款单系中元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鼎鑫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能确认具��的罚款数额,对中元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罚款138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超10%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9712元应由谁支付未作约定,且鼎鑫公司不认可,中元公司以此抗辩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超10%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971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鼎鑫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勐腊县碧海云天工程项目四标段工程总价款为9420130.66元,中元公司已支付鼎鑫公司工程款8375011元,可确认中元公司实际尚欠鼎鑫公司的工程款为1045119.66元,对此应由中元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鼎鑫公司要求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119.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已约定“从竣工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拨清尾款”,结合双方陈述的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为2013年1月30日,对鼎鑫公司要求中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该工程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元公司抗辩支付利息起算应为2015年8月1日起的主张,因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鼎鑫公司工程款104511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工程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4元,中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中元公司认为一审确认事实遗漏了:1、项目一开始由西双版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西双版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鼎鑫公司签���合同。开发过程中,西双版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开发权全部转让给中元公司,所以鼎鑫公司与中元公司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条款都是一样。2、一审判决遗漏了中元公司代缴的税金490360元。3、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鼎鑫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鼎鑫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中元公司代鼎鑫公司交纳东四标税金490360元。鼎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与中元公司双方对勐腊县碧海云天工程项目东四标工程总价款9420130.66元,中元公司已支付鼎鑫公司工程款8375011元及中元公司代鼎鑫公司交纳东四标税金490360元亦无异议。对于中元公司授权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鼎鑫公司违章罚款1380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虽然中元公司与鼎鑫公司双方对此有约定,但双方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一方对另一方不能享有罚款的权利。因此,中元公司授权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鼎鑫公司违章罚款13800元不能成立,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中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送审价超10%部分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9712元(即超10%代扣款)是否应由鼎鑫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鼎鑫公司与中元公司双方对送审价超10%部分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如何负担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咨询系由中元公司委托,中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鼎鑫公司负担,对中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鼎鑫公司与中元公司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按照双方的约定,中元公司应当向鼎鑫公司支付扣留的工程质量���证金。对中元公司要求扣留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述,中元公司应向鼎鑫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54759.66元(9420130.66元-8375011元-490360元)。对该款项,中元公司应当向鼎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59.66元及利息(利息以554759.6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之日止);三、驳回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34元,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将荣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