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妙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妙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妙琴,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何妙琴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沪0107执异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陀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与陈华、上海荣豫实业有限公司、黄国华、何妙琴、张祖安、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妙菊、缪引峰、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普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国华、何妙琴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经拍卖,买受人于2016年4月12日以人民币37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涉案房产。同年4月22日,普陀法院裁定涉案房产归买受人所有。何妙琴不服,向普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普陀法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华、上海荣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6,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人民币387,653.19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陈华、上海荣豫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可与黄国华、何妙琴协议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与(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7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抵押担保债权共同在人民币10,110,000元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10,110,000元的部分归何妙琴、黄国华所有,不足部分由陈华、上海荣豫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张祖安、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妙菊、何妙琴、缪引峰、周红梅对陈华、上海荣豫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陈华、上海荣豫实业有限公司、黄国华、何妙琴、张祖安、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妙菊、缪引峰、周红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普陀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该涉案房产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黄国华、何妙琴,产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于2012年10月12日对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11万元,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因(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5号一案查封涉案房产,并于同日因(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7、291号二案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普陀法院再查明,何妙琴在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与黄国华及女儿黄舒瑜、黄若雯的户籍地目前均在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鹅祥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5日向何妙琴签发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福建省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中载明,原登记在黄国华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莲南路的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的自建住宅房的所有权证因转移登记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除此之外,何妙琴与黄国华、黄舒瑜、黄若雯无其它房产登记。案外人汤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因何妙琴在本市无住房,且双方从小是朋友,故何妙琴在案外人位于本市宝山区的住房内借住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根据何妙琴在审查过程中的陈述,其与黄国华自购买涉案房产后至今从未居住过,且因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其一直在朋友处借住。除涉案房产外,其与两个女儿在本市及其户籍地所属福建省福安市均无住房,故涉案房产是其与两个女儿的唯一住房。上述原登记在黄国华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的房屋系黄国华父亲出资建造,因黄国华父亲听说黄国华欠很多钱,故黄国华父亲已将该房屋收回。普陀法院认为,何妙琴提出执行异议前,该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已经终结,何妙琴要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普执字第208号裁定书的异议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期限,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妙琴要求从涉案房产变价款中支付八年租金给其的异议,因何妙琴系相关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义务人,其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在其未按执行依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拍卖涉案房产,相关法律后果就是何妙琴丧失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再者,现有证据表明何妙琴与其丈夫黄国华在该院查封及拍卖涉案房产前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且何妙琴在审查过程中也表示其与家人从未居住过涉案房产,表明何妙琴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产也并非仅满足何妙琴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居住所必需的房屋,上述情形不符合关于适用被执行人居住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故何妙琴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何妙琴的异议请求。何妙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拍卖房子是无异议的,但现在生活确实有困难,涉案房产是其与黄国华及两个女儿唯一住房,现其无任何经济来源,丈夫黄国华已失踪二年,其中一个孩子系残疾人。故要求撤销普陀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7执异16号异议裁定,并参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系争房屋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支付给复议申请人。工商银行普陀支行称,何妙琴与其配偶黄国华在拍卖前,已经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他人,且何妙琴在执行异议的谈话过程中也表示何妙琴一家人都没有居住过涉案房产,表明何妙琴是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涉案房产也并非何妙琴及其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不符合关于适用被执行人居住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故何妙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何妙琴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普陀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的涉案房产是抵押物,何妙琴应明知其不积极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普陀法院在黄国华、何妙琴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其次,何妙琴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安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户籍地没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再次,涉案房产一直用于出租,何妙琴与其丈夫黄国华从未在内居住,表明何妙琴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综上所述,何妙琴提出的涉案房产是其名下唯一住房,要求参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产拍卖款中受偿八年租金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陀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何妙琴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妙琴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