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翔驰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翔驰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194号原告深圳市翔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一期)P03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797499。法定代表人陈翔。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沙坑二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38439。法定代表人邓德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劳保产品,供货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2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4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是欠原告货款44425元,但曾支付原告1万元的支票,未能付款的原因是公司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劳保产品。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25元。被告曾支付过原告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支票,但原告称因金额不足未予承兑,庭审时退回给被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与事实。上述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月结30天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4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翔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