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恢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萍与高忠华、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萍,高忠华,徐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70-2号申请执行人潘萍。被执行人高忠华,男,1968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68********,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方洲路**号。被执行人徐春生,女,1970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010201970********,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幢***室。申请执行人潘萍与被执行人高忠华、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6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泰海执字第148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执行款375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宜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7月16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8月10日根据调查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徐春生名下银行存款70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春生名下在建行泰州青年南路支行尾号分别为22067、03648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8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忠华名下苏M×××××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潘萍与被执行人徐春生一致确认本案在本次恢复执行前实际已执行到位人民币8750元(不包括本次扣划的7000元)。2016年9月14日,本院从扣划款项7000元中转缴执行费755元,余款6245元均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潘萍,目前本案尚有41005元没有执行到位。对该未到位部分的款项,被执行人徐春生承诺每月向尾号为03648的建行账户打款1000元偿还债务,申请解除对另一建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潘萍亦予以同意。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徐春生名下在建行泰州青年南路支行尾号为22067的银行账户的冻结。2016年9月20日,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反映被执行人高忠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徐春生银行存款7000元(其中转执行费755元,余款6245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春生对本案到位款项进行了确认,目前本案尚有41005元未执行到位。对于该未能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被执行人徐春生承诺每月向本院冻结的其尾号为03648的建行账户打款1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已查封的车辆或继续冻结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需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递交申请,逾期提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三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三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