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刘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刘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26号原告: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九支路。法定代表人:田金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海,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桥梁建筑用锚具,合同金额为604516元,提前10日报需求计划。原告实际供货价值225116元,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付货款9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10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25日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刘久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发货明细(均为复印件)。二、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110000元的欠条。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二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桥梁建筑用锚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按被告的需求供货,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送第二批货时,把第一批货款结清,每次货款少5万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货,截止2011年9月28日累计供货价值225116元,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振华预应力有限公司计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刘久海2015.2.13”。2015年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刘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刘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