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赣02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严淑君与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淑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赣02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乐平市东风北路南方翡翠城一期8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60284440000903。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淑君,女,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住景德镇市。上诉人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严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淑君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按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乐平市。且本案中,上诉人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乐平市,因此,本案应由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被上诉人严淑君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偿还借款,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严淑君的住所地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严淑君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北路26栋205号,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景德镇市珠山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乐平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张 琪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