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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袁松胜,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47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14号。负责人:杨胜利,行长。被告: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艾庄乡袁庄村。法定代表人:袁松胜。被告: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兰花。被告:袁松胜,男,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会,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松胜配偶。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葛市爱民车业有限公司、袁松胜、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