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运山与胡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山,胡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576号申请执行人李运山,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尚东,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运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尚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运山案件款101954元,执行费1429元,合计103383元。由于申请执行人李运山与被执行人胡尚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运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9195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