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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健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健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0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16。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健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2253.53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欠款本金57915元,利息12342.97元,滞纳金17920.54元,杂费5元,分期手续费4070.0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0。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本息92253.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1中的“费用”为滞纳金。“杂费”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可积分兑换或付费获取相关权益或增值服务的“增值服务使用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涉讼《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增值服务使用费、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57915元×5%=2895.75元,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还款,再继续收取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57915元及利息12342.97元、增值服务使用费5元、分期手续费4070.02元、滞纳金2895.7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以本金579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思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