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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李月兰、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李月兰,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47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6号。主要负责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兰,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萧山街七区**栋1门***室。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副25-1号。法定代表人:沈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泽,该单位职员。被告:李万军,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李月兰、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王闯,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兰、李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月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前述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已产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73575.86元】;2、判令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万军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李月兰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127001315,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李月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127001007的),约定被告二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同日,被告三李万军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一李月兰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依约向被告一李月兰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自2015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起至今被告李月兰未清偿贷款本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一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月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提供李超、李月兰、李万军抵押给担保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足额抵押物。李万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月兰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月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月兰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同日,被告李万军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李月兰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依约向被告李月兰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自2015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起至今被告李月兰未清偿贷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该笔借款产生的拖欠利息总额为427938.9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月兰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当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当日被告李万军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且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李月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万军自愿为李月兰上述款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27938.96元及2016年8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具体数额依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