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肖胤、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肖胤,潘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0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志、罗莎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胤,居民,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被告:潘亚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与被告肖胤、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被告肖胤、被告潘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胤、潘亚琴归还武汉分行贷款本金86,317.88元;2、判令肖胤、潘亚琴支付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3月24日贷款利息5,677.73元、逾期利息10,408.7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之和91,995.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肖胤、潘亚琴不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武汉分行有权就拍卖或者变卖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CU9355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债不足部分由肖胤、潘亚琴继续清偿;4、判令肖胤、潘亚琴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武汉分行于2013年2月1日与肖胤、潘亚琴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362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肖胤、潘亚琴以其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CU9355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肖胤、潘亚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武汉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后武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肖胤、潘亚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肖胤辩称,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实因现无偿付能力,希望以车抵债。潘亚琴辩称,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实因暂无偿付能力,希望以车抵债。武汉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武汉分行营业执照,2012年8月28日武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8月17日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拟证明武汉分行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6日肖胤居民身份证,2006年9月12日潘亚琴居民身份证,2009年4月28日肖胤、潘亚琴结婚证,拟证明肖胤、潘亚琴个人身份情况、人身关系、财产关系,3、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肖胤、潘亚琴申请武汉分行汽车贷款,4、2013年2月1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拟证明武汉分行、肖胤、潘亚琴间确立借款、担保合同关系,5、2013年2月5日个人借款借据,拟证明武汉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6、2013年4月22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贷款购买车辆已办理权属抵押登记,7、2016年3月24日贷款罚息表,拟证明肖胤、潘亚琴差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金额,8、2016年7月21日情况说明,拟证明肖胤、潘亚琴贷款利率、差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计算公式。肖胤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肖胤现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债务。潘亚琴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8日潘亚琴居民身份证,2009年4月28日结婚证,2014年9月29日离婚证,拟证明肖胤、潘亚琴个人身份情况、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本院出具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武汉分行营业执照、2007年7月13日李中文居民身份证,2、2014年9月29日肖胤、潘亚琴自愿离婚协议书,2016年8月5日肖胤、潘亚琴婚姻状况信息查询,3、2016年7月15日肖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4、本院2016年8月4日庭前准备会议记录,2016年8月5日询问笔录。武汉分行、肖胤、潘亚琴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本院出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武汉分行、肖胤、潘亚琴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肖胤、潘亚琴于2013年2月提交武汉分行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经销商信息,名称武汉华星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个人信息,姓名肖胤,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武汉鑫佳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住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张家湾8号,单位地址武汉市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车辆及贷款事项,购车品牌胜达,型号胜达-2.0T-A/MT四驱时尚型(国Ⅳ),车辆价格249,800元,年利率9.5325%,产品名称常规贷款,贷款申请金额170,000元,贷款期限36月,上牌人肖胤,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主要财产信息,本人税后月收入15,000元;授权事项,一、贷款划付授权事项,本人因购车向贵行申请汽车贷款,特此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170,000元全部划付给华星公司的指定账户,二、还贷扣款授权事项,本人授权贵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本人或配偶存款账户(户名肖胤,账号尾数6409)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含申请信用卡)及配偶、担保人声明及签章,本人已详尽阅读、理解并同意以上勾选业务须知及平安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保证提供的身份证证件、申请信息及所附资料真实有效、完整无误,确认开户信息及以上银行填写/打印信息准确,否则本人对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申请人/共同××肖胤、潘亚琴、××肖胤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武汉分行于2013年2月1日与肖胤、潘亚琴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担贷字第BC2013013100000285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载明:甲方(××)武汉分行,乙方(××/共同××)肖胤(身份证号码××、潘亚琴(身份证号码××,丁方(××)肖胤(身份证号码××。肖胤、潘亚琴向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由肖胤提供担保,武汉分行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第三十九条、对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金额170,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十条、对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第四十一条、对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1)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第四十二条、对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本次贷款的用途为:3、购买汽车。第四十三条、对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本贷款壹次向肖胤、潘亚琴发放。第四十四条、对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按期等额还款方式偿还。第四十五条、对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肖胤、潘亚琴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第四十六条、对第三条的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肖胤、潘亚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条、对第六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约定的肖胤、潘亚琴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五十二条、对第八条的约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肖胤、潘亚琴方可要求武汉分行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2、本合同已经生效,并且相关的担保合同已经签署,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公证手续的,相关手续已经办妥。第五十三条、对第九条的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向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对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不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五十六条、对第十二条的约定,本合同一式五份,武汉分行执二份,肖胤、潘亚琴及车辆抵押登记处各执一份,每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的约定,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胜达-2.0T-A/MT四驱时尚型(国Ⅳ)汽车,数量一辆,抵押物认定价值249,800元,××对抵押物份额100%。第十五条、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六条、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借款借据。第十九条、贷款偿还、1、肖胤、潘亚琴至少应于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本息存入扣款账户;4、肖胤、潘亚琴不可撤销地授权武汉分行可从肖胤、潘亚琴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全部到期或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二十条、肖胤、潘亚琴的权利义务,一、肖胤、潘亚琴的权利,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在取得武汉分行书面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二、肖胤、潘亚琴的义务,1、应当如实提供武汉分行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并配合武汉分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2、应当及时向武汉分行提供住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的最新变更;3、应当接受武汉分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4、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5、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6、将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武汉分行事先书面同意;7、肖胤、潘亚琴发生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时,应当事先将有关事项通知武汉分行,并落实好合同项下贷款的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武汉分行的权利义务,一、武汉分行的权利,1、有权要求肖胤、潘亚琴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2、有权要求肖胤、潘亚琴按期归还贷款本息;6、有权监督肖胤、潘亚琴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7、有权直接从肖胤、潘亚琴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8、肖胤、潘亚琴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肖胤、潘亚琴提前归还贷款;9、在肖胤、潘亚琴发生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时,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肖胤、潘亚琴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或将肖胤、潘亚琴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转由武汉分行同意接受的受让人承继,或要求肖胤、潘亚琴提供武汉分行同意接受的担保措施;二、武汉分行的义务,1、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肖胤、潘亚琴发放贷款。第二十三条、抵押物,2、抵押物和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抵押期间,抵押物由肖胤或肖胤委托的代理人保管,肖胤及其代理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武汉分行检查;抵押期间,肖胤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肖胤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肖胤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经武汉分行认可的新的担保;因恢复抵押物原状或设定新的担保所花费用,由肖胤承担;如肖胤未能按武汉分行要求采取以上措施的,肖胤应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胤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在其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提供担保,武汉分行可以就肖胤就抵押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肖胤应将该等款项向武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武汉分行债权的担保;抵押期间,经武汉分行事先书面同意,肖胤可转让抵押物;肖胤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武汉分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武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肖胤所有,不足部分由肖胤、潘亚琴及其他担保人清偿;3、抵押物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武汉分行、肖胤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二十六条、一旦发生下列情况,肖胤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书面通知武汉分行:1、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等使抵押物价值消失或降低的情况;2、抵押物权属发生变更或发生争议;3、抵押物遭查封或冻结。第二十八条、费用,肖胤、潘亚琴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武汉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肖胤、潘亚琴负担。第二十九条、肖胤、潘亚琴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肖胤、潘亚琴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肖胤、潘亚琴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肖胤、潘亚琴向武汉分行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或其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肖胤、潘亚琴隐瞒真实的重要情况,不配合武汉分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5、肖胤、潘亚琴违反与武汉分行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或者因该等合同或证券产生的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6、肖胤、潘亚琴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或者担保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7、肖胤、潘亚琴存在怠于管理和追索到期债权,或以无偿、不合理的低价及其他不适当方式处分其主要财产等转移财产或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9、肖胤、潘亚琴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有意逃废银行债权;10、肖胤、潘亚琴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武汉分行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11、肖胤、潘亚琴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12、肖胤、潘亚琴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遗赠或接受继承、遗赠后拒绝为肖胤、潘亚琴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13、肖胤、潘亚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武汉分行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14、与肖胤、潘亚琴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3、有权直接从肖胤、潘亚琴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4、要求肖胤、潘亚琴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符合武汉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5、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7、依法向肖胤、潘亚琴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肖胤、潘亚琴需按照武汉分行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配合与协助,武汉分行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应由肖胤、潘亚琴承担;8、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肖胤、潘亚琴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肖胤、潘亚琴需按照武汉分行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配合与协助,武汉分行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肖胤、潘亚琴承担;9、武汉分行依法及依约有权主张的其他救济措施。第三十一条、肖胤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肖胤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肖胤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肖胤向武汉分行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或其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肖胤隐瞒真实的重要情况,不配合武汉分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4、因肖胤的原因导致抵押无效或被撤销;5、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武汉分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7、肖胤未经武汉分行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8、肖胤或肖胤委托的代理人未妥善保管、维修、保养抵押物,或肖胤或肖胤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或肖胤不根据武汉分行的要求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购买保险的,或虽然肖胤根据武汉分行的要求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购买保险,但肖胤不及时主张保险权益的;9、抵押物损坏或价值重大减损,或抵押物有损坏或价值重大减损的可能;10、肖胤怠于通知武汉分行有关抵押物损坏或价值重大减损情况的;11、与抵押物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武汉分行权益的情形;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要求肖胤立即停止或制止其他人对抵押物的侵害行为;2、要求肖胤赔偿武汉分行的全部损失;3、要求肖胤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经武汉分行书面认可的其他担保物;4、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武汉分行债权部分,归肖胤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武汉分行债权的,武汉分行另行追索;5、武汉分行依法及依约有权主张的其他救济措施。第三十三条、其他,一、合同的变更、解除,经本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可修改或解除本合同,修改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三、各方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八、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三十六条、合同生效条件及终止条件,1、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若当事人为自然人,则本合同应由该当事人签字,若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本合同应由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合同终止条件:肖胤、潘亚琴对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丁方(××)肖胤、乙方(××/共同××)肖胤、潘亚琴在该合同上签名,甲方(××)武汉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个人汽车信贷合同专用章”印章、“汤刚”印鉴。武汉分行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编号20130205010381个人借款借据。载明:产品名称常规贷款,××肖胤,身份证号码××,贷款种类一手车,借款用途自用购车,合同编号BC2013013100000285,借款金额170,000元,起息日2013年2月5日,到期日2016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7.9438‰,扣款账号尾数8663,贷款账号尾数0381;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肖胤、潘亚琴在该借据上签名,提取使用武汉分行该170,000元贷款。肖胤、潘亚琴于2013年2月4日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肖胤/居民身份证/××,登记机关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登记日期2013年2月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鄂A×××××,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北京现代牌,发动机号CU935559。肖胤、潘亚琴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肖胤、抵押权人武汉分行的号牌号码鄂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登记手续。肖胤、潘亚琴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清偿武汉分行贷款本金83,682.12元、利息20,371.74元、逾期利息39.14元(即罚息33.11元、复利6.03元),合计104,093元。肖胤、潘亚琴差欠武汉分行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贷款本金86,137.88元、利息5,677.73元、逾期利息10,408.70元(即罚息9,033.29元、复利1,375.41元),合计102,224.31元,差欠武汉分行2016年3月25日以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肖胤、潘亚琴自述保管、使用的号牌号码鄂A×××××车辆被他人占有,未通知武汉分行。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贷款月利率7.9438‰的计算公式为6.15%×(1+55%)/12。肖胤、潘亚琴于2009年4月28日领取鄂武阳结字040901408号结婚证,于2014年9月29日领取L420105-2014-001355离婚证。蔡甸区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011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武汉分行于2013年2月1日与肖胤、潘亚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武汉分行依约应承担“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肖胤、潘亚琴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要求肖胤、潘亚琴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直接从肖胤、潘亚琴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肖胤、潘亚琴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肖胤、潘亚琴提前归还贷款”的权利;肖胤、潘亚琴依约应承担“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享有“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的权利。武汉分行在出现“肖胤、潘亚琴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肖胤、潘亚琴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武汉分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肖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武汉分行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与肖胤、潘亚琴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的违约事件时,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武汉分行债权部分,归肖胤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武汉分行债权的,武汉分行另行追索”措施追究肖胤、潘亚琴的违约责任。被告肖胤、潘亚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胤、潘亚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胤、潘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6,317.88元。二、被告肖胤、潘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息5,677.73元、逾期利息10,408.70元。三、被告肖胤、潘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之和91,995.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被告肖胤、潘亚琴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时,有权以拍卖、变卖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CU9355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债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胤、潘亚琴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肖胤、潘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