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章远与厉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章远,厉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571号原告:施章远。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喜勇。原告施章远与被告厉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章远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章远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厉喜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均为2年,由被告厉喜勇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未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厉喜勇归还原告施章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喜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施章远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3日借条原件、2011年10月8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厉喜勇分别向原告施章远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均约定借期2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2014)金永商初字第46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章远曾起诉要求厉喜勇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厉喜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厉喜勇向原告施章远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均为2年,由被告厉喜勇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原告施章远曾于2014年11月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厉喜勇,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至今,被告厉喜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厉喜勇向原告施章远借款30万元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喜勇尚欠原告施章远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厉喜勇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施章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厉喜勇归还原告施章远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厉喜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厉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