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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吴锦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吴锦洋,周丽荆,嘉兴市灿盛贸易有限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市永特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58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9层。负责人:张范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509号29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吴锦洋。被告:吴锦洋,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丽荆,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嘉兴市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509号29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郑育州。被告:郑育州,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仙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嘉兴市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509号29号楼511室。法定代表人:郑华炳。被告:郑华炳,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木希,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509号6号楼007室。法定代表人:刘庶琴。被告:刘庶琴,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罗盛,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38幢8号401-406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路118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2221室。法定代表人:王慎兰。被告: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215。法定代表人:张诗校。被告:张诗团,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慎兰,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滨程公司)、吴锦洋、周丽荆、嘉兴市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凤、嘉兴市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慧、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骏霄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处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与浙江长城国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就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项目(以下简称:钢贸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号),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向钢贸城内商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为上述担保服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最高额担保的额度为300000000元。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共同委托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以书面《函》的形式向长城担保公司推荐融资商户,长城担保公司收到《函》并认可后即可向银行出具保证���同。由长城担保公司就该推荐商户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就该融资事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向长城担保公司出具被告嘉兴滨程公司的推荐函。2011年12月27日,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保证字11-71-41号),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长城担保公司又与被告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41号),约定上述被告就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嘉兴滨程公司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融资提供担保之事项,向长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2011年12月28日,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720)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08号)】。同日,长城担保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720)浙商银保字(2011)第00063号)】。长城担保公司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出具《保证合同》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长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要求,对被告欠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代偿。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代偿后,被告嘉兴滨程公司至今仍未予偿还长城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8990元;2、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承担;4、被告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2、《授权委托书》、《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承担反担保责任。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嘉兴滨程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41号),证明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承担反担保责任。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720)浙商银保字(2011)第00063号)】;7、《垫付凭证》;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长城担保公司已经垫付款项。8、《债权转让协议》;9、《浙江法制报》;证据8、证据9共同证明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认为,证据1至证据9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的债权由来。2011年12月28日,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720)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08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同日,长城担保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720)浙商银保字(2011)第00063号的《保证合同》,由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在编号为(331720)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债权人��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长城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代偿本金2999999.82元、利息48900元。2014年10月29日,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188506436.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对嘉兴滨程公司享有的2700000元债权。2014年12月8日,长城担保公司及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及各反担保人。二、《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2月27日,长城担保公司(保证人)与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浙长国保证字11-71-4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嘉兴滨程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1720)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款项,导致长城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的,被告嘉兴滨程公司除向长城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按长城担保公司担保金额总数的30%向长城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嘉兴滨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长城担保公司造成其它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保证人为实现对委托人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的,被告嘉兴滨程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三、反担保提供情况。2011年7月27日,长城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与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长城担保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依据保证合同(保函)所发生的所有担保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0元范围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实际代替借款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被保证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被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保证人为实现本合同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保管费、招标费等)及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2011年12月27日,长城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与被告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4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在编号为浙长国保证字11-71-4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实际代替借款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被保证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被保��人根据保证合同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被保证人实现本合同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前原始债权的基本情况。债权转让人长城担保公司与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长城担保公司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长城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了该保证责任,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2999999.82元和利息4899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长城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浙嘉兴滨程公司追偿。同时,长城担保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900000元。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为长城担保公司向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保证提供反担保,长城担保公司在代债务人嘉兴滨程公司清偿债务后,亦有权要求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永特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及效力。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将其对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公司享有的债权27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金2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48990元,但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仅有本金2700000元,且长城担保公司及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也仅为债权本金27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于长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嘉兴滨程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嘉兴滨程公司主张,故被告嘉兴滨程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同时,对于长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亦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归还代偿款2700000元。二、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违约金900000元。三、被告吴锦洋、周丽荆、嘉兴��灿盛贸易有限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市永特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锦洋、周丽荆、嘉兴市灿盛贸易有限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市永特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2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39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250元,由被告嘉兴市滨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锦洋、周丽荆、嘉兴市灿盛贸易有限公司、郑育州、陈仙凤、嘉兴市永特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炳、黄木希、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文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