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付冬梅与王荣彬、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冬梅,王荣彬,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220号原告:付冬梅,女,193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冰,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付冬梅之子。被告:王荣彬,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189号2号楼18层02号。代表人:范芳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冬梅诉被告王荣彬、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冰,被告王荣彬,被告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平,��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3000元、出院后100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期间900元、出院后250元),共计14922.48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期限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0时35分,原告在碧沙岗菜市场买菜后由东向西步行,被告王荣彬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也由东向西倒车,将步行的原告从背后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郑州中医院救治。原告经郑州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膝外伤压痛活动受限。处理结果:1、制动休息。2、入院治疗。3、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第0922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冬梅无责任。被告王荣彬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是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其与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荣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被告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荣彬系本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十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合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第0922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冬梅无责任。2、被告王荣彬驾驶的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王荣彬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付冬梅受伤后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诊断病情为:右膝外伤、双膝关节炎、××。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彬向原告付冬梅垫付门诊费用432.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付冬梅支出住院治疗费用(郑州市中医院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8日)7772.48元,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治疗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但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772.48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关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冬梅与被告王荣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772.48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77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30元×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9天,郑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营养期以住院期间19天加出院后10天为宜,共计29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80元(20元×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付冬梅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共计8922.48元(7772.48元+570元+58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间以一人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加出院后10天,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实际住际19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原���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9天加出院后1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程倩护理本人,原告仅提供程倩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421.86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荣彬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付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2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内应当赔偿原告付冬梅护理费2421.8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对于被告王荣彬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应当支付被告王荣彬垫付款43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344.34元(8922.48元+2421.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荣彬垫付款432.60元;三、驳回原告付冬梅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付冬梅负担42元,被告郑州红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