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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启明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玉田县津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启明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津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881号原告:天津启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廖达珍,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山市玉田县津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开发区子午大街799号。法定代表人:孟志刚,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天津启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玉田县津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玉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玉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复合纯PU胶带,规格0.06×20MM,单价0.13元,总计14万米,共计货款18200元。货物于2015年3月10日送70200米,2015年4月7日送69800米,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6月10日填开,约定货到6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津玉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为复合纯PU,规格0.06×20MM,单价0.13元,总计14万米,共计货款18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于货到6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货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送货70200米、于2015年4月7日送货69800米至被告工厂,由被告库房员工收货,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发票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到期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其推脱拒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即给付原告货款18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玉田县津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启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