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家旺与李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旺,李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755号原告:徐家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基铭,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居民。原告徐家旺与被告李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被告李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旺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基铭朋友李岩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李基铭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1月30日,李岩与原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被告李基铭提供了连带担保,但李岩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李岩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基铭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基铭辩称,原告所诉有几点不是事实:一、李岩并没有失踪,只是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楚州看守所;二、李岩向原告借钱买车不是事实,据被告了解,李岩买车后行驶证的姓名是原告徐家旺,所购车辆由李岩使用,李岩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后由于李岩欠别人钱,将所购车辆出售还账,形成了争议的这笔债务,被告认为这是一种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应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三、被告李基铭与李岩并非是朋友关系,只是因李岩也欠被告李基铭钱,被告为了让李岩还钱才在这份所谓的还款协议上签了担保人的姓名,因此这份担保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请求追加李岩为被告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李岩向原告借款欲购买车辆,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李岩妻子何雅伟转账6000元、4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车辆所有人颜贤修转账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5000、16000元、44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415500元。当日,颜贤修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徐家旺,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交纳了为该车辆交纳了保险费13770.82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该车辆过户给李岩。2015年1月30日,李岩向原告出具了1分还款协议,明确其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有一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可随时终止该协议,就全部债务一并索取,被告李基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岩与原告徐家旺以及被告李基铭均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岩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被告辩解,李岩向原告借钱买车不是事实,据被告了解,李岩买车后行驶证的姓名是原告徐家旺,所购车辆由李岩使用,李岩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购买车辆及交纳保险费用等共计429270.82元款项交付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车辆的交易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在够买该车辆之后即将该车辆过户给李岩,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的李岩向其借款购买车辆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李岩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该笔450000元借款原告是否实际向李岩交付问题,原告提供了购买车辆及交纳保险费等共计429270.82元款项交付的证据,且原告与李岩系至浙江购买车辆,如原告陈述发生一些其他费用应属正常,且李岩与被告李基铭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李岩交付了借款450000元。就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岩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且李岩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在还款协议中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岩为共同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家旺选择要求被告李基铭承担保证责任,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李基铭申请追加李岩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基铭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依职权调取了(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8刑终10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李岩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决刑罚,但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关联,故本院确认,该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基铭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明确被告李基铭应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岩与原告约定45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分9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应至2015年10月1日,故至2016年3月1日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李基铭仍需承当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基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家旺借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李基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