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恢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彭甲春与童国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甲春,童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恢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彭甲春。被执行人童国瑞。彭甲春申请执行童国瑞借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5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01)娄星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童国瑞的工资,因短期内冻结的工资无法兑现,且对被执行人童国瑞的其他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1)娄星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彭艳嫔审判员 胡若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