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赵文鹏,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6月29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泽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06001430XXXX的牡丹白金贷记卡,用于发卡消费,2015年7月18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12月17日已透支本金98067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2865.78元,本息合计110932.78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银行卡办理后,是其儿子安某透支花费,自己至开庭前已经偿还本息1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偿还本息1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在本案以前,安分守己,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子安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泽县支行以刘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白金贷记卡,卡号为622206001430XXXX,用于发卡消费。牡丹白金贷记卡办理后,被告人刘某某就将该卡交给安某透支消费,2015年6月5日透支消费第一笔,至6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98067元,7月18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12月17日产生利息9876.91元,滞纳金2988.87元,本息合计110932.78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偿还本息1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临泽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安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临泽县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白金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清单、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通知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发卡银行还款10万元的凭证。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但恶意透支行为由他人实施,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审判期间,归还了大部分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合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代理审判员 曹冬兰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娣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