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鹤与方红雨、王东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鹤,方红雨,王东风,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882号原告:刘鹤,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红雨,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风,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方红雨之妻。被告:申子良,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中霞,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申子良之妻。被告:蒋希兵,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同芬,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希兵之妻。原告刘鹤与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6885元;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15万元(合同编号41007495115069750867),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6日被告合同逾期,原告通过魏士荣的账户为其垫付合同借款178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方红雨、王东风辩称:1、2016年2月18日,被告方红雨给付原告刘鹤956元,应当从本案原告诉称的17841元中扣除。2、在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与本案被告的案件中,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将标的款54773.03元和受理费1128元归还给邮政储蓄银行,但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仍未消除其信用卡的不良记录,由此造成的失信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辩称,1、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与原告刘鹤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合同关系。2、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与方红雨、王东风的借款纠纷,该四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并将案件的标的款交付浚县人民法院,故我们与本案原告刘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刘鹤要求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鹤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被告方红雨、王东风通过原告刘鹤向浚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15万元贷款用于收购小麦,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与上述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41007495115069750867,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计息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相关内容。该银行并于当天与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为4100749521506424769,该合同约定了上述贷款的具体担保方式,即由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四人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对前7期本金及利息均做到按期偿还,第8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不再分期偿还下余本息。该行工作人员张陈忠(又名张朝波)作为该笔贷款负责人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代为偿还第8期本息共计17795元;原告刘鹤作为该银行的信贷员通过案外人魏士荣的账户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代为偿还第9期本息共计17841元,后被告方红雨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刘鹤交付的956元,原告刘鹤实为其垫付16885元。原告刘鹤替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垫付第9期本息后,方红雨一直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另查明,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告方红雨、申子良、蒋希兵进行询问,可以认定被告方红雨对原告为其垫付第9期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鹤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账和还款流水明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浚县人民法院金融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向浚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后,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刘鹤代替其偿还所欠浚县邮政储蓄银行的第9期本息共计16885元的行为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且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在浚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的代为清偿行为予以承认,故其代偿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刘鹤代为清偿第9期本息后,有权就该笔款项向债务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追偿。原告刘鹤代替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偿还第9期本息,且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偿还的款项予以认可和接收,可以认定债权人浚县邮政储蓄银行同意债务人方红雨、王东风将对债权人的第9期债务转移给原告刘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述债务转移行为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债权人浚县邮政储蓄银行转移债务的行为未经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书面同意,故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鹤要求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偿还其垫付的借款16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鹤垫付款16885元;二、驳回原告刘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方红雨、王东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