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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2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传海,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丙,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潘传海、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后梁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朋友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沿江路肥仔美食夜宵档吃夜宵,被害人梁某、吴某乙与吴某甲也在该夜宵档另一张桌吃夜宵。因潘某甲认为其与梁某在读高中时有过节,潘某甲走过去,误认为吴某乙是梁某,要求吴某乙饮酒。遭到吴某乙拒绝后,潘某甲打了吴某乙一巴掌,梁某见状站起来干涉。此时潘某丙、潘某乙以及一起吃夜宵的人就过去帮潘某甲,潘某甲遂与上述人等一起用拳脚殴打吴某乙、梁某。过程中,潘某甲、潘某丙将吴某乙拉出夜宵档门口继续殴打,其余人员继续在夜宵档内殴打梁某。在参与打架人员停止殴打梁某后,梁某与吴某甲趁机从夜宵档后门离开。之后,由被告人潘某乙驾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将被害人吴某乙强行拉上车,三人将吴某乙带到了勒流锦丰基围附近。在车上期间,潘某甲等人要求吴某乙联系梁某并叫梁某出来,潘某甲还动手打了吴某乙面部。在吴某乙联系不上梁某后,三人将吴某乙带至勒流新城外员工村处放下车,三人随后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因被害人吴某乙拒绝验伤,未能对吴某乙的伤情进行认定。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吴某乙是自愿上车,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潘某甲系冲动作案,未使用工具,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潘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3.潘某甲认罪态度好;4.潘某甲与另外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并取得谅解。二、潘某甲带被害人吴某乙到基围的行动有一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潘某甲不是强迫而是邀请吴某乙上车,在车上也没有殴打吴某乙,吴某乙可以打电话,可以随时离开,所以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丙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梁某致歉并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梁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3月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良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抓获,被告人潘某乙于2016年4月1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一钓虾场内被抓获。被告人潘某丙于2016年4月21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投案。2.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23日2时许,我和吴某甲、吴某乙在勒流街道沿江路肥仔食店吃夜宵。邻桌有一名男子走过来找吴某乙喝啤酒,吴某乙不情愿地与该名男子喝了。不久就有几名男子过来,其中敬酒的男子抓住吴某乙的胸口,我就站起来问什么事,该男子就与其他男子一起对我拳打脚踢。之后对方将吴某乙拉出了夜宵店,我和吴某甲就从夜宵店的后门离开了。之后我们无法电话联系吴某乙,我们回到夜宵店也没有找到他,于是报警。敬酒的男子叫“龟子”,是我以前的同学。被害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是“龟子”。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23日1时30分许,我和梁某、吴某甲在勒流街道沿江路肥仔食店吃夜宵。邻桌一名叫“龟子”的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梁某,叫我喝酒。我说不是,不喝酒。“龟子”就打了我脸部一巴掌,然后返回自己那桌。我当时想报警,“龟子”就冲过来抓住我衣服,与“龟子”同桌的男子也过来抓我。梁某站起来问对方什么事,这时又有两三名男子冲过来,“龟子”就与那些男子一起对梁某拳打脚踢。后来“龟子”和其中一名男子把我拉出美食店门口,殴打我。之后又有一名男子出来,他们将我拉上一辆小汽车。他们把我带到勒流街道悦来路堤围,问我是不是梁某,我说不是。他们说如果不是,就让我叫梁某过来,跟我对调。后他们又带我到锦丰河堤路段。期间,我被“龟子”打了面部几下。我打了几次梁某的电话,他手机关机。我就告诉他们我真的不是梁某。后来他们把我带到新城外员工村处放下。我头部、腰部有被打伤,伤情不重,民警曾多次通知我验伤,但我很忙没有时间去,现在伤已经好了,不需要验伤。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是在案发时殴打其和梁某的男子,其中潘某甲是敬酒的男子;潘某甲、潘某丙等是将其拉上小车并载到河堤等地的男子,期间其被潘某甲殴打。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23日1时30分许,我和梁某、吴某乙一起在肥仔夜宵档吃夜宵。一男子走过来,喝了两杯酒后,问吴某乙是不是梁某。吴某乙说不是,被该男子打了一巴掌。吴某乙拿起电话想打时,该男子就与同桌的男子冲过来。该男子抓住吴某乙的衣服,梁某就问对方做什么,结果对方一群人就殴打梁某。我站到了一边,吴某乙被对方拖到门口殴打。等对方对梁某停手后,我和梁某从后门走了。之后,我们无法电话联系吴某乙,回到夜宵店也没有见到他,于是报警。证人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是殴打吴某乙和梁某的男子,其中潘某甲是敬酒的男子。6.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潘某丙、潘某乙以及潘某乙的朋友在勒流街道肥仔美食店吃夜宵。我见到梁某、吴某乙和朋友也在那。因为我读书时与梁某有过节,我就过去向他们其中一个敬酒,但时隔多年,我记不清哪个是梁某哪个是吴某乙。我问其中一名男子(后证实该男子是吴某乙)是不是梁某,他说不是。我就要他喝酒,他不喝。我觉得他不给我面子,于是用拳头打他身体。此时梁某见状站起来和我们动手,而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就过来一起打梁某和吴某乙。后来我和潘某丙将吴某乙拉出饭店外打,潘某乙也出来了。潘某乙的朋友就继续在饭店内与梁某打。当时我们将吴某乙打倒,吴某乙说自己不是梁某。潘某乙提议将吴某乙带上车,我和潘某丙将吴某乙拉上潘某乙的车。我和潘某丙坐二排两侧,吴某乙坐在二排中间。我们开车将吴某乙带到了基围处。期间我打了吴某乙的脸,要吴某乙打电话叫梁某出来。我想让他叫梁某出来,然后教训一下梁某。但梁某没听电话,我们没办法,后来就载吴某乙到勒流街道新城员工村附近放他下车。被告人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指认了案发地点勒流街道肥仔美食夜宵档、勒流街道锦丰基围路段。7.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6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在勒流沿江路肥仔美食吃夜宵,当时我和潘某甲分别开了车去。期间,潘某甲拿了酒杯去隔壁桌与一名男子敬酒,后来就见到我们桌的人与潘某甲敬酒的那桌几个男子在打架。后来潘某丙和潘某甲把一名叫吴某乙的男子拖上我的车,然后他们俩都上了我的车。我开车把他们载到堤围处,后来在东菱门口放下吴某乙。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指认了案发地点勒流街道肥仔美食夜宵档。8.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6年2月下旬一天晚,我去到勒流肥仔美食城和潘某甲、我哥潘某乙以及几名男子吃夜宵。期间,潘某甲拿了一杯啤酒去另外一桌向一男子敬酒,然后不知什么原因潘某甲与对方动手打了起来,我们这桌有几个男子冲过去帮潘某甲打架。打了几分钟,我和潘某乙准备开车离开,潘桂拉着对方一名被打的男子上车,我也上车,之后潘某乙开车载我们离开。被告人潘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指认了案发地点勒流街道肥仔美食夜宵档。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沿江路肥仔美食夜宵档及附近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眼挫伤并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1.讯问被告人潘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潘某甲。12.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梁某致歉并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梁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对三被告人依法数罪并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对故意伤害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乙当庭自愿对故意伤害罪认罪,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但当庭自愿对故意伤害罪认罪,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某乙、潘某丙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潘某甲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和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潘某甲等人违背吴某乙意愿将其带上车,在车上要求吴某乙给梁某打电话以及打吴某乙面部的事实,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第一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人民陪审员  何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