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梅莉与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莉,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24号原告朱梅莉,女,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梅莉和被告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莉,被告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徐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莉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店务培训管理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被告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仅是被告单位有员工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成立,目前处于确立状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6年6月13日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2016年7月26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原系深圳一家培训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2月给位于本市水产西路的中国黄金店做管理培训,培训之后,被告公司老总张志荣表示希望原告为其工作。遂原告从深圳公司离职,后在张志荣的安排下在位于本市水产西路的天宝龙凤店从事管理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转正后每月10,000元。工作三个月后,被告又将原告调往位于陆翔路的中国黄金顾村店工作。据此,原告提交了顾村天宝店的销售额、工资表、提成表、顾村亚一店、绿地中金店销售额、中国黄金顾村店提成表、员工违纪记录单和离职报告、培训签到单、被告公司拿货的管理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同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泽祥珠宝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郑春生,经营场所为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5901F01013铺位。原告认可该铺位系其刚入职时工作的水产西路天宝龙凤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于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4月18日由案外人黄建祥各转存10,000元至原告账户,其中2016年4月18日的转账交易摘要、附告中载明“2016年3月份工资等(朱梅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黄建祥系其单位出纳,但认为该转账是黄建祥的私人行为,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农业银行对账单,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4月18日各有一笔10,000元的款项由案外人黄建祥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其中2016年4月18日的转账交易摘要、附告载明系朱梅莉2016年3月工资。被告认可黄建祥系其单位出纳,但称黄建祥的转账行为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黄建祥系被告公司出纳,且转账交易摘要、附告中明确该款项系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也同原告主张的月薪10,000元相吻合,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也符合一般企业支付员工工资的周期。综上,本院认定黄建祥的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有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宝山区泽祥珠宝店的营业执照,原告亦认可入职时是在该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工作,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即入职被告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同被告存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可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梅莉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贵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