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路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光辉路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伙同马魁马某某(在逃)在与被害人蔡某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汽车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蔡某蔡某某90000元。经查实,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用于质押借款的汽车系在段某段某某处租赁的汽车。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建立的陈述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陈某某、段某段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豫A×××××号吉普越野车假的行车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段某段某某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路光辉路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路光辉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利用虚假的汽车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被害人现金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光辉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光辉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