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银根与吴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民,高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民,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根,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高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高银根的起诉;三、诉讼费由高银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新民和高银根合伙开厂,高银根投资30万元,因经营亏损,高银根提出退伙还钱,吴新民同意,于2010年1月5日写了30万元的借条作为退款依据。此后,吴新民于2011年2月1日、5月30日各归还10万元,因罗仁林要租用吴新民的房屋,预付租金10万元,吴新民欠高银根的剩余10万元抵作预付租金,由高银根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至此30万元借款已还清。后因房屋租赁之事未成,高银根要讨回租金,2012年4月21日,纠集郭松林等社会人员讨债,由吴新民写了1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当时没有发生15万元的借款。吴新民迫于郭松林的压力,也知道预收的租金确实未还,就分期退还租金5万元给高银根。后来在郭松林的不停催讨下,吴新民多次汇款给郭松林指定的郭贤伟银行账上计5万元,至此10万元租金也已还清。故,一审依2012年4月21日的假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银根辩称,2012年4月21日借条是客观真实的,是双方对2010年1月5日所借款项的结算,事实清楚。吴新民所称的2011年5月31日收条,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当时代罗仁林付吴新民租金10万元,由于房屋没有租成,2012年4月21日进行了结算,加上利息,金额为15万元,由吴新民出具了借条。所以吴新民的上诉与事实不符。高银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新民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38453.6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新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银根、吴新民因合伙做生意,在散伙时约定将吴新民应支付给高银根的30万元作为吴新民向高银根的借款,并由吴新民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的借条一份。之后,吴新民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30日先后两次分别归还高银根借款10万元。事后,高银根经催讨,吴新民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高银根借款15万元于同年5月20日、6月20日、8月20日分别支付5万元。之后,吴新民以转账方式归还高银根借款5万元。之后,高银根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银根、吴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新民出具的2010年1月5日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高银根要求吴新民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依据,但在2012年4月21日吴新民出具结欠高银根借款15万元的借条,系对2010年1月5日借条之后的重新结算,实际结欠高银根借款为10万元,并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清,为此,扣除吴新民事后归还借款5万元后,吴新民尚应归还高银根借款5万元,并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银根借款5万元;二、吴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银根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高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高银根负担535元,吴新民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吴新民提供了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吴新民欠高银根10万元抵罗仁林应付房租10万元,高银根出具收条,因此,吴新民欠高银根的30万元已经还清,吴新民已不欠高银根款项。后来房屋没有出租,房租是要退的,是欠罗仁林房租。高银根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实际没有出租成功。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吴新民和高银根及案外人罗仁林曾经协商租房,将吴新民欠高银根的10万元抵房租,为此高银根向吴新民出具了收条,但后来没有实际发生房屋租赁。高银根称与吴新民进行了结算,吴新民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15万元的借条,该15万元由10万元欠款和5万元利息组成;吴新民称房租确实要还,但不是欠高银根而是欠罗仁林房租,2012年4月21日借条是被迫写的,15万元借款实际是假的。因此,房屋租赁只是吴新民和高银根经济交往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以此证明吴新民和高银根间的款项已结清,故租房协议书对本案争议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银根和吴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吴新民是否尚欠高银根借款,如拖欠则金额为多少。2012年4月21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吴新民确认欠高银根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吴新民称其被迫出具该借条且借条所载借款事实虚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贷关系开始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认定2012年4月21日借条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0万元,高银根虽对此不服,但其已撤回上诉,应视为高银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4月21日吴新民实际拖欠高银根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借条出具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还款外,吴新民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还清剩余欠款,因此,吴新民尚欠高银根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吴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吴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