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飞,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0时42分许,被告人蔡飞驾驶川A*****白色奔驰小轿车,由成都市牛王庙方向沿锦东路向牛市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与陈家巷交叉路口时,与在此掉头的陈某某驾驶的川F*****东风日产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两人在协商的过程中,陈某某发现被告人蔡飞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其朋友便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蔡飞在原地等候处理。民警将被告人蔡飞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蔡飞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218.3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蔡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蔡飞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证人张某、黄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证人陈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飞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5320号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538、153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飞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飞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将结合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时间、行驶距离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考虑到案发时被告人蔡飞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8.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告人蔡飞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