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奉威与被告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威,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301号原告:张奉威,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丁莉,女,1980年7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奉威与被告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奉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丁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丁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奉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丁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奉威就被告丁莉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奉威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