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潘向红、刘旭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向红,刘旭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369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9167048N),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向红。被告:刘旭光。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向红、刘旭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向红、刘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潘向红偿还原告代偿款103463.06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1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102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10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3013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9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9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旭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潘向红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向红向瑞安农行贷款35万元,分36期偿还,费率9.5%,分期手续费33250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潘向红、刘旭光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旭光自愿为原告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履行过程中,被告潘向红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5日、2月4日、3月8日、4月6日、5月6日、6月7日、7月6日共计代偿103463.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潘向红履约保证金17500元;2、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潘向红偿还原告代偿款103463.06元,并支付利息(以103463.0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向红向瑞安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旭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分期放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向红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潘向红、刘旭光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向红、刘旭光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潘向红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向红向瑞安农行贷款35万元,分36期偿还,费率9.5%,分期手续费33250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潘向红、刘旭光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旭光自愿为原告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因代偿发生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在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为保证主合同如期履行乙方(指被告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应向甲方(指原告方)支付担保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7500元。”,双方在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若乙方(指被告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指原告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潘向红已缴纳保证金17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向红逾期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5日、2月4日、3月8日、4月6日、5月6日、6月7日、7月6日共计代偿103463.06元。另查明: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向红、刘旭光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潘向红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潘向红追偿,被告潘向红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既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又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当庭选择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予以准许,对已收取的17500元履约保证金按偿还代偿款本息予以处理。被告刘旭光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向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463.06元并支付利息(以10346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以上款项总额应扣减已缴纳的17500元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刘旭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向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潘向红、刘旭光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36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