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8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新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09-1号申请执行人: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海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新东,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公安局聘用人员,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新东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张新东的存款2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