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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金洁汝、徐艳芳、朱文���、李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洁汝,徐艳芳,朱文卫,李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655号原告:上海静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93号10号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尹传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洁汝。被告:徐艳芳。被告:朱文卫。被告:李军。原���上海静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投资公司)与被告金洁汝、徐艳芳、朱文卫、李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静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洁汝、徐艳芳、朱文卫、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洁汝、徐艳芳在其对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清偿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本金3808364元,迟延履行判决的双倍罚息415206.89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按本金3808364元,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艳芳、朱文卫、李军在其对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8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清偿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本金3808364元,迟延履行判决的双倍罚息415206.89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按本金3808364元,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要求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共计3808364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执行后发现,上述两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金洁汝、徐艳芳为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金洁汝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徐艳芳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均分三期缴清。但上述两被告除首期出资100万元外,其余均未缴纳,出资差额分别为410万元、390万元。被告徐艳芳、朱文卫、李军为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徐艳芳、朱文卫认缴出资额均为3500万元,李军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均分三期缴清。徐艳芳、朱文卫、李军除首期各出资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外,其余均未缴纳,出资差额分别为2800万元、2800万元、240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各1份、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各1份、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份、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公司年检材料各1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融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徐艳芳、朱文卫、李军。根据上述三股东于2010年9月10日共同制订的尊融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朱文卫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第二期出资额为1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9月,第三期出资额为1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徐艳芳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第二期出资额为1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9月,第三期出资额为1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李军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第二期出资额为1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9月,第三期出资额为1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2010年9月17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某会验字(2010)第210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朱文卫、徐艳芳、李军已分别缴纳首期出资款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易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金洁汝、徐艳芳。根据上述二股东于2010年6月21日共同制订的尊易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金洁汝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7月,第二期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第三期出资额为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被告徐艳芳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资时间为2010年7月,第二期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第三期出资额为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2010年7月15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某会验字(2010)第155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金洁汝、徐艳芳均已缴纳首期出资款100万元。在尊易公司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所附的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经审核,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尊易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另查明,静安投资公司与尊融公司、尊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尊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静安投资公司欠租121万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90万元);尊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静安投资公司欠租21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5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28.5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28.5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4.5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均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24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28.5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28.5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28.5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均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尊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静安投资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71万元;尊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静安投资公司减免租金57万元;尊易公司对尊融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4元,由尊融公司、尊易公司共同承担。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26日生效。因尊融公��、尊易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静安投资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查明尊融公司、尊易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静安投资公司亦未能提供该二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静执字第1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本金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租金121万元、第三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共267210元(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判决主文第四项解除合同违约金171万元,判决主文第五项返还减免租金57万元,一审的案件受理费51154元,合计3808364元;迟延履行的双倍罚金系以本金380836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债务未受任何清偿。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尊融公司应向静安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尊易公司对尊融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经强制执行,该二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徐艳芳、朱文卫、李军作为尊融公司的股东,其均仅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了首期出资款,截至目前,未有该三被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出资款的凭证,即该三被告分别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2800万元、2800万元、2400万元。被告金洁汝、徐艳芳作为尊易公司的股东,其均仅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了首期出资款,根据尊易公司2011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审计报告可知,截至2011年12月31日,该二被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第二期出资款,另截至目前,未有该二被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出资款的凭证,即该二被告分别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410万元、390万元。静安投资公司作为尊融公司、尊易公司的债权人,在该二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其对静安投资公司的债务,具体尊融公司未履行债务部分为本金3808364元及迟延履行的双倍罚金(以380836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尊易公司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现静安投资公司请求本案四被告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尊融公司、尊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金洁汝、徐艳芳、朱文卫、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芳、朱文卫、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出资2800万元、2800万元、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尊融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清偿部分债务[本金3808364元及迟延履行的双倍罚金(以380836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三被告未出资范围为限]对原告上海静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金洁汝、徐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出资410万元、39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清偿部分债务[本金3808364元及迟延履行的双倍罚金(以380836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二被告未出资范围为限]对原告上海静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189元,由被告金洁汝、徐艳芳、朱文卫、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