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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972号原告:谢某1,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琼炜,男,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冼日生,男,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某,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吴川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琼炜、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起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浩杰,于××××年××月××日生育三子谢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夫妻感情日渐疏淡。我与被告曾多次因小事由争吵升级为家庭暴力,可见双方感情脆弱得不堪一击,打架后我内心倍感冰凉,心力交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与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最终均以吵架收场而协商不成。事实已证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我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被告离婚,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76号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状况无任何改变,我无奈之下再次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谢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2、由法院依法确定婚生子女谢某2、谢浩杰、谢某3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针对原告谢某1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梁某答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同学,青梅竹马,婚前经过深刻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和睦,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夸奖我是贤妻良母,我也一直陶醉在幸福的家庭里。2015年9月份,原告一纸诉状如晴天霹雳,怎么也不会想到原告变化这么快,甚至疯狂到起诉离婚,这使我长时间处于痛苦的深渊之中,思来想去,原告的离婚主要原因是由于经济收入有所提高,生活方式腐化堕落,经常到处沾花惹草,人生观和世界观发生质的变化,开始嫌弃结发妻子,梦想通过离婚以后过上一种香车美女的西方生活,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由于原告在诉状提到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原告与我曾多次因小事由争吵升级为家庭暴力,纯属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偶尔夫妻之前有点小矛盾这也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根本不会影响夫妻工作、生活和感情。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我不能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生活7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只是2015年以来突起异心,思想发生了变化,才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形成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讲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证据更无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至今我与被告仍同床共枕,我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如果法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那么我有如下请求:婚生女儿谢某3、儿子谢浩杰、谢某2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直至儿子谢某218周岁以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我生活帮助费2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1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浩杰,于××××年××月××日生育三子谢某2。(3)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判决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被告离婚,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76号判决不准离婚。(5)生效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是小学同学,青梅竹马,不是草率结婚。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后相识相恋,于2008年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浩杰,于××××年××月××日生育三子谢某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同窗情谊发展为恋人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改善和发展的可能,遂作出(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了三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所争执之事只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常见的家长里短问题,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生活帮助费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