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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建灿与俞潮炯、俞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灿,俞潮炯,俞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257号原告:周建灿,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潮炯,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俞文明,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现服刑于宁波市黄湖监狱。原告周建灿为与被告俞潮炯、被告俞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俞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潮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俞潮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周建灿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0天,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俞潮炯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俞文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俞文明汇款100000元。被告俞潮炯、被告俞文明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建灿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另查明:1.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2.原告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潮炯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俞潮炯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其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按照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文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潮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潮炯、被告俞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建灿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俞潮炯、被告俞文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织虹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