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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苏武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苏武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传球,男,该行员工。被告:苏武辉,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原住钦州市钦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苏武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钦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武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武辉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29.32元,利息3530.29元,手续费19987.2元,滞纳金6721.86元,合计530068.67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以后延计)。2、判令被告苏武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苏武辉向原告申请办理尊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尊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87,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本金499829.32元,利息3530.29元,手续费19987.2元,滞纳金6721.86元,合计530068.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苏武辉的身份证,证明苏武辉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苏武辉自愿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知悉同意信用卡办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的等内容;4、信用卡欠款情况表、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信用卡账户欠款情况、账户详细信息。5、贷记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用信、欠款、还款情况。被告苏武辉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苏武辉向原告农行钦州分行提供其本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还款,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被露。”等内容。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卡号为46×××87的白金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0年9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主要用于透支、消费、取现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累计透支、消费、取现结欠本金499829.32元,利息3530.29元,手续费19987.2元,滞纳金6721.86元,合计530068.67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99829.32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9829.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29.32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30239.35元(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光业审 判 员  韦倩婵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廷霞 搜索“”